故意伤害罪案例 |
分类:法规解读 时间:(2016-04-15 11:16) 点击:134 |
故意伤害罪案例 案件描述 2007年1月9日20时许,被告人汪彬、石霜同李某到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燕舞歌城旁旱冰场滑冰。在滑冰过程中李某与被害人胡某相撞,汪彬知道后便同李某商量打“三个娃儿”。被告人汪彬、石霜同李某遂离开滑冰场在外等候,当胡某、乔某某、罗某路过时,李某和石霜用木棒追打胡某、乔某某和罗某。汪彬用刀将胡某、乔某某刺伤。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:乔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;胡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。 2011年6月27日16时10分,被告人汪彬在其姐的陪同下投案自首。我接受汪彬姐的委托后,找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。同年8月3日,被告人汪彬之姐代汪彬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、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,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。 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:被告人汪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,一人轻伤的行为,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。被告人石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行为,已构成寻恤滋事罪。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科处刑罚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汪彬投案自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67条第1款致规定: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….”鉴于被告人汪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34条第二款、第293条第1款、第25条第1款、第67条第1款、第72条第1款的规定,作出判决如下: 被告人汪彬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。被告人石霜犯寻恤滋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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